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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455号

  被告徐通通,男,1982年11月01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8211013012),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新楼村新楼路2弄2号。本院受理原告林勇敢与被告徐通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民事判决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徐通通归还原告林勇敢借款人民币5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徐通通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石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491号

  被告张有法,男,1965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6509092316),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塘花村116号。被告陈苏玲,女,1967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6706072322),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塘花村116号。本院受理原告李有来与被告张有法、陈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民事判决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张有法、陈苏玲支付原告李有来货款人民币80346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2228元,由被告张有法、陈苏玲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石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585号

  被告胡孟进,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307142615),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世彰村161号。被告章意,女,1973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309092623),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世彰村161号。原告叶香珍与被告章意、胡孟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判后答疑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叶香珍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及利息149869元(从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计息),本金加利息共46986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合议庭组成人员施红敏、卢贵安、徐伟军。开庭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9时00分,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石柱法庭二号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314号

  吕德强(身份号码:330722196805276419):本院受理原告徐美巧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310号

  王方亮(身份号码:330722197605247116)、李敏(身份号码:330722196612067119)、邵秀芝(身份号码:33072219680303642X):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诉你们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304号

  王根标(身份号码:330722196802097116)、李晓丽(身份号码:330722197603117326):本院受理原告姚笑春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273号

  王方亮(身份号码:330722197605247116):本院受理原告陈苏珠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382号

  王根标(身份号码:330722196802097116)、李晓丽(身份号码:330722197603117326):本院受理原告陈新洪诉你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芝民初字第18号

  周业雄(住址: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长坑村8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007034313):本院受理原告王园爱与被告你离婚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合议庭通知书。原告王园爱起诉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双方婚生儿子周沣涛由原告王园爱抚养;3、由被告周业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上午9时30分,地点为本院芝英人民法庭2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卢志峰、胡琦明、黄老青。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539号

  应金泰(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芝英六村骑龙路1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311293438):本院受理原告朱昱蓓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539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应金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昱蓓代偿款2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应金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39600元,应收取22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3200元,由被告应金泰负担。限你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760号

  程吹良(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岩上村2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111289210):本院受理原告应玉标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760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程吹良归还原告应玉标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程吹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吹良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965号

  胡新明(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胡祖坑村川塘屋1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903124718):本院受理原告应瑛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965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胡新明归还原告应瑛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新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新明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 正

  原2014年12月29日第579期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刊登的(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928号公告中“月利息按代偿金额(183288.33元)的2%计算、违约金每天按担保总额(326800元)的1%。借款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你们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上午9时,地点为本院芝英人民法庭3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卢志峰、胡琦明、黄老青。”更正为“月利息按代偿金额(183288.33元)的2%计算、违约金每天按担保总额(326800元)的1%。计算,均从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及违约金为90000元;三、判令被告夏朝江、徐丽珍支付原告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四、判令被告程孩新、程丽雅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上午9时30分,地点为本院芝英人民法庭3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卢志峰、胡琦明、黄老青。”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年1月12日(第585期)

  《永康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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