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并轨运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体系,全面推进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和省建设厅、民政厅、财政厅、发改委、物价局和地税局《关于全面推进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浙建保〔2014〕82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从2014年起,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式:包括实物配租(含租金减免)和租赁补贴。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包括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原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即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居民收入、住房状况等,合理调整确定准入标准、保障方式和保障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筹集
第六条 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来源按照原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渠道不变,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收入总额用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比例不得低于2%;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公共租赁住房补充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筹集的资金调整用于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租赁补贴。原用于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资金,继续用于补贴在市场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并优先用于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七条 政府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中高层、高层可放宽10平方米。其中,面向新就业职工保障的公共租赁住房以40平方米以下为主。通过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等其他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面积标准可适当放宽,但一般不超过80平方米。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建设和运营的税收减免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相关规定享受规费和税收减免政策。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市场房源,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免收房屋租赁相关税费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
第九条 政府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费用(含物业管理费),由市财政在年度预算内统筹安排。
第十条 已分配的廉租住房,统一按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管理,待原签订的《永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协议》到期后,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愿意继续租住的,签订《永康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为3年。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建设局,在综合考虑房屋建设、维修和管理成本的基础上,按适当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平均水平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建设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保障对象的经济状况分类确定租金标准,实行差别化租金和租金补贴等梯度保障:
(一)民政部门负责审核申请家庭(个人)的收入状况,并根据我市城镇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不同,将申请家庭(个人)分为三类:
第一类: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为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类: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含)的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类: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以上,低于当年制定的保障线以下的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一类申请家庭租金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0%收取,其中持有《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予以免收;第二类、第三类申请家庭租金应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足额收取,其中第二类申请家庭可申请租金补贴,租金补贴标准为房屋租金30%,按年度向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直接发放。
因特殊原因(如意外事故、重大疾病等)造成当年度特别困难家庭,经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可给予不高于30%的租金补贴。
第十三条 未实行实物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包括原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对象,统一实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
(一)补贴保障的建筑面积标准为:单身家庭20平方米/人,两人家庭17平方米/人,三人家庭15平方米/人,四人以上(含四人)家庭13平方米/人。
(二)补贴标准:每人每月每平方米补贴8元。
(三)补贴方式:按年度向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直接发放租赁补贴资金。
第十四条 承租户要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水、电、气和有线电视等相关费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本息,以及租金补贴、物业管理、维修、设施更新等。
第十五条 对第十二条规定的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第一类和第二类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民政局、市建设局应分别对其收入条件和住房状况进行年度审核。
(一)根据年审结果,对不再符合城镇最低收入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可继续承租原住房,但应调整租金标准或停止租金减免及租金补贴。对将调整租金标准或停止租金减免及租金补贴的承租户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的租金标准按照第十二条规定依据年审核查结果确定保障类别的前一类别租金标准实行。过渡期满后的租金应当按照第十二条规定依据年审核查结果确定保障类别租金标准实行。
(二)根据年审结果,对已经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同时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的租金标准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过渡期满后的租金按标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三倍收取。
(三)对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其他对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配租程序及部门职责不变。相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常态化随时受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申请人提交申请、资格审核不再设置起始时间、批次,将按照正常申请流程进行受理。具体程序如下:
(一)由申请人根据自身申请意愿到市建设局领取(或从市建设局网站下载)申请表,经户籍(居住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初审公示后,将申请材料送市建设局。再由市建设局分别送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国土局等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核。
(二)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建设局申请复核。市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轮候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十七条 市建设局要根据申请家庭数和房源情况综合确定申租顺序、批次,然后制定配租方案。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优先满足符合保障条件的第十二条规定的第一类申请家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及残疾人、夫妻一方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见义勇为伤残人员、英雄模范、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优先保障等家庭的基本住房保障需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