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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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4年12月27日(第578期)
《永康日报》
(2014)金永商初字第1181号
吴振秋(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后塘弄一村后塘南路30弄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808104014);吴展舒(住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古陇村桥西路三弄1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010044045):本院受理的原告胡红双与被告吴振秋、吴展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由被告吴振秋支付原告胡红双货款382017.54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430元,由被告吴振秋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4330号
永康市赛嘉工贸有限公司、俞赵雄、周秀英、永康市夏华杯业有限公司、夏顺风、徐永洁: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永康市赛嘉工贸有限公司、俞赵雄、周秀英、永康市夏华杯业有限公司、夏顺风、徐永洁、胡国振、谢龙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内。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8时4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许凌云、陈章元、王安军,开庭地点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第18号审判庭(西门四楼)。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2014)金永商初字第3910号
姚航亮(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花川村里塘路3-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912178215):原告梅晓武与被告姚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3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姚航亮归还原告梅晓武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姚航亮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姚航亮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2451号
陈木顺(男住永康市东城街道星牌花苑9幢1单元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912280018)李喜美(女,住永康市东城街道星牌花苑9幢1单元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911282329):本院受理原告陈木顺与被告陈木顺、李喜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木顺、李喜美归还原告姚俊超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月利率最高不超过2%);二、由被告陈木顺、李喜美支付原告姚俊超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98元,由被告陈木顺、李喜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2014)金永商初字第2093号
陈群莹、陈涛:本院对原告杜红吉与被告陈群莹、陈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1970号
黄跃干、李翠:本院对原告徐丽娟与被告黄跃干、李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民初字第1号
成真奇:
本院受理原告应子毅与你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你无法直接送达,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及转换程序裁定书。开庭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上午8时40分,开庭地点为浙江永康市人民法院第2号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2014)金永商初字第2084号
吕揪梁、永康市良承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对原告胡方盛与你们、金辉、胡志强、金华市深虹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被告金辉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上诉状。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505办公室领取民事上诉状,逾期则视为送达。
(2014)金永商初字第3598号
永康市博为工贸有限公司:
本院对原告金华纵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3598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505办公室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445号
被告张有亮,男,1963年11月11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6311112318),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塘花村117号。本院受理原告王建华与被告张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民事判决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张有亮支付原告王建华货款人民币112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488元,由被告张有亮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石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419号
被告胡进鉴,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5604182112),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泉湖村11号。被告胡爱红,女,1958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5808182149),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泉湖村11号。本院受理原告陈苏珠与被告胡进鉴、胡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民事判决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胡进鉴、胡爱红归还原告陈苏珠借款人民币2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胡进鉴、胡爱红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石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石民初字第94号
被告徐双进,(身份证号:330722197101223014,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方山口村方山路1弄73号)。本院受理原告贾彩英与被告徐双进离婚纠纷一案,因你去向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石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准予原告贾彩英与被告徐双进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贾彩英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石民初字第96号
被告王庭军,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009182854),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溪塘村159号。被告章伟琴,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105212128),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溪塘村159号。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庭军、章伟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民事判决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 (2014)金永石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解除原告永康市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庭军、章伟琴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由被告王庭军,章伟琴支付原告永康市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3116.5元,该违约金在购房款中予以抵扣。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20240元,由被告王庭军、章伟琴负担。
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石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481号
被告凌天凑,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411283039),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凌宅村15号。本院受理原告李永则与被告凌天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民事判决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凌天凑归还原告李永则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凌天凑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石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525号
被告吴方剑,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401162313),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后吴村游市街31号。原告李永则与被告吴方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判后答疑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吴方剑立即归还原告李永则借款1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其中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暂算到起诉之日为1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合议庭组成人员施红敏、卢贵安、徐伟军。开庭时间为2015年4月2日9时00分,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石柱法庭二号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4)金永龙商初字第268号
周飞丰(住址为:浙江省永康市西溪镇西溪村龙柏东路47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30722196803175112):本院受理原告林勇敢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龙商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由你归还原告林勇敢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50元,由你负担。限你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龙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商初字第3884号
夏杰锋 (住永康市龙山镇下宅口村下方路13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811175715);朱益芳(住永康市西城街道步行街二期2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904195723);朱益刚(住永康市江南街道金胜花苑二区6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009065716):本院受理原告柳泽军与被告夏杰锋、朱益芳、朱益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起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夏杰锋、朱益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朱益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5年4月6日8时4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6号审判庭(东门四楼),审判人员为应志标、胡悠悠、吴哲儿。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4)金永商初字第3972号
吴良杰(住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街172号1单元6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012170010);施巧芳(住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街172号1单元6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20604002X);吴良超(住永康市江南街道华丰东路35弄2幢2单元3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702168415);吴良威(住永康市东城街道荆山夏村后吴61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806261411):本院受理原告徐月红与被告吴良杰、施巧芳、吴良超、吴良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起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良杰、施巧芳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8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吴良杰、施巧芳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由被告吴良超、吴良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5年4月6日9时4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6号审判庭(东门四楼),审判人员为应志标、胡悠悠、陈飞和。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430号
施佐廷(身份号码:33072219631015791X)、姚苏春(身份号码:330722196610146462):本院受理原告黄荣良诉你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4208号
徐秀冬(住永康市江南街道紫微南路93弄17号1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012310424);施子龙(住永康市舟山镇铜山村山乢自然村1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002023017):本院受理原告方玉薪与被告徐秀冬、施子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起诉称:1、判决被告徐冬秀连带施子龙立即归还原告出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1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3.12.9起到还清本息日止的国家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的利息款(每月利息约2500元,共欠息2.75万元左右);2、判决被告连带施子龙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承诺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5年4月6日13时4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6号审判庭(东门四楼),审判人员为应志标、胡悠悠、王安军。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4)金永执异初字第4号
胡望春(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6204155937)、贾江萍(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6410200022):本院审理原告黄作红与被告黄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因你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现追加你们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继续查封、许可执行座落永康市古山镇胡库大街邮电局西侧B地块1-2#的胡望春土地使用权,价值一百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5年3月3日09时0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1号审判庭,由田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红山、程凌杭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4)金永商初字第4804号
胡静姿(住永康市江南街道南苑路70号1单元4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508250049):本院受理原告王滔与被告王建伟、胡静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起诉称: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8时3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19号审判庭(西门5楼),审判人员为楼永高、章璐、陈飞和。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4)金永商初字第2732号
程发扬(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独松村尚书巷4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310093653):本院受理原告叶林与被告程发扬、沈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2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发扬归还原告叶林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2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程发扬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3847号
陈江锋(住永康市江南街道麻车头村下街路2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808150816):本院受理原告金华市新雨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江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起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6000元,并偿付违约金人民币13800元,共计人民币5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5年3月9日13时3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19号审判庭(西门5楼),审判人员为楼永高、章璐、吴哲儿。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4)金永商初字第3304号
陈周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111271212)、胡苏英(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202111927)、胡院法(330722196903061913):本院对原告舒海宁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3304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3113号
永康市夏华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芝英镇鲤鱼塘村里川南路32号。法定代表人:夏顺风):本院对原告佛山市南海兴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3805号
永康市博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城西新区四方路89号。法定代表人:沈北徽):本院对原告叶周武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3805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3608号
永康市鑫星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花街镇九里山经济扶贫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翁传亮。)、徐伟晓(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605210022):本院对原告邵有良诉你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3608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