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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口号:干一个工程  树一座丰碑 

  企业广告语:百艺就是好  装修就要找

  总经理胡国强携全体员工衷心感谢新老客户对百艺公司发展的关心与支持,特推出“0”利润征集10套标准样板房(征满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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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址:永康市城南路175号

  电话:0579-87552277,13738962277

  百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12月20日迁址城南路175号盛装开业

  南苑路有三间店面出租,面积约150平方。

  联系电话:13605892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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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环卫处招管理人员(懂汽修、液压、电路)、文员(会记账)、汽修工数名。

  联系电话:13705896967,666967

  驾驶员、垃圾中转站操作工、洗车工数名。

  联系电话:13735623257,623257

  招办公室文员(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

  联系电话:87176737

  永康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2014年12月19日

  招 工

  永康市中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股东会于2014年12月17日决议:注册资本从20000万元减至10000万元。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请本公司债权人自接到本公司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本公司通知书的债权人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45日内,对自己是否要求本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做出决定,并于该期间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本公司将视其为没有提出要求,公司减资将按照法定程序实施。

  特此公告。

  联系人:黄慧斌

  联系电话:13906792145

  永康市中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19日

  减 资 公 告

  (2014)金永龙商初字第342号

  卢海、曹英姿(住址均为: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桥头周村桥中路37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3072219791025593X,330722197811056003):本院受理原告管增昌与你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原告要求判令:1、由你们共同支付原告管增昌货款166611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你们承担。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开庭审理日期为2014年3月23日上午9时30分,地点为本院龙山人民法庭2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潘文接、童文军、朱妙江。逾期将依法裁判。

  (2014)金永龙商初字第266号

  吕猛超(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溪镇寺口村上街9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9003265113):本院受理原告吕献文与你追偿权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龙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由你归还原告吕献文代偿款101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228元,由你负担。限你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龙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406号

  被告林金雄(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田畈林村后塘沿13号,身份证号:33072219630310211X)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与被告林金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金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永康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算至2014年7月8日止合计人民币22530.5元,余下罚息从2014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1.89%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6元,保全费31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596元,由被告林金雄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410号

  被告丁定亮(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上丁村146号,身份证号:330722196205083015)被告顾美红(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上丁村146号,身份证号:330722196405183029)原告吴美园为与被告丁定亮、顾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定亮、顾美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美园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其中4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2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2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丁定亮、顾美红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412号

  被告丁纯富(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下丁村83号,身份证号:330722196910093016)本院受理原告林建新为与被告丁纯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丁纯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建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 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060元。由被告丁纯富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448号

  被告王伟军(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宅树下村45号,身份证号:330722197511022610)被告章巧琴(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白岩村56号,身份证号:330722197612032623)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与被告王伟军、章巧琴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王伟军、章巧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9986.71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4年7月28日的利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9340.86元),2014年7月29日起的滞纳金、透支利息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以外的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外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该计息方式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84元。由被告王伟军、章巧琴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460号

  被告俞赵雄(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沅口村47号,身份证号:330722196311282819)被告周秀英(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沅口村47号,身份证号:330722197301152628)原告陆志伟为与被告俞赵雄、周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俞赵雄、周秀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陆志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俞赵雄、周秀英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375号

  徐韬(身份号码:330722196301057917)、施兰芳(身份号码:330722196410167920):本院受理原告王礼双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内。开庭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上午09时00分,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象珠人民法庭二楼二号审判庭。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958号

  程鹏跃、杨华青(均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岩下村老街43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7112049218、330722197410253241):本院受理原告颜天君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原告要求判令:一、判令你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你们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上午9时,地点为本院芝英人民法庭3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卢志峰、胡琦明、黄老青。逾期将依法裁判。

  (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920号

  李业高、徐银圭(住所地均为: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后沈村15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550714451X,330722195510134566):本院受理原告陈新洪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原告陈新洪要求判令:一、由你们归还陈新洪借款15000元及利息 (利息从2006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二、由你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上午10时30分,地点为本院芝英人民法庭2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卢志峰、林享享、黄老青。逾期将依法裁判。

  (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919号

  李业高、徐银圭(住所地均为: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后沈村15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550714451X,330722195510134566):本院受理原告陈新洪与你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原告陈新洪要求判令:一、由你们返还陈新洪预付款87128元及利息损失 (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二、由你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上午9时30分,地点为本院芝英人民法庭2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卢志峰、林享享、黄老青。逾期将依法裁判。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4年12月20日(第576期)

  《永康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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