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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4年12月1日(第571期)

  《永康日报》

  (2014)金永商初字第104号

  陈一伟(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麻车头村渔池路5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901012081X):本院对原告徐亮亮与被告陈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3210号

  吴广通(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西津新村7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508030418),巩仙美(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西津新村7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502120420):本院对原告胡福标与被告吴广通、巩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3210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3784号

  应挺(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城北西路30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940904031X):本院对原告包元君与被告应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3784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2038号

  永康市旺来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石柱镇后项村67号,法定代表人:陈金钢),永康市华优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下堰头村,法定代表人:陈雄),郎晴云(女,住永康市石柱镇后项村6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501082120),陈雄(男,住永康市石柱镇后项村6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306122318),陈金钢(男,住永康市石柱镇后项村6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009162313),李美红(女,住永康市石柱镇后项村6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504282320):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永康市旺来工艺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华优门业有限公司、郎晴云、陈雄、陈金钢、李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旺来工艺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款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按月利率9.27%。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905%。计算,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从利息所欠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905%。计算);二、由被告永康市华优门业有限公司、郎晴云、陈雄、陈金钢、李美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864元,由被告永康市旺来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永康市华优门业有限公司、郎晴云、陈雄、陈金钢、李美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商初字第2443号

  陈冠宇(男,藏族,住永康市西城街道胜利街87号1430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201100016)施雪莉(女,汉族,住永康市西城街道万安巷1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301120321。):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冠宇、施雪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冠宇、施雪莉共同支付原告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577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58元,诉讼保全费30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328元,由被告陈冠宇、施雪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商初字第2688号

  永康市华优门业有限公司(住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下堰头村,法定代表人:陈雄),陈雄(男住永康市石柱镇后项村6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306122318),郎晴云(女,住永康市石柱镇后项村6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501082120),陈金钢(男,住永康市石柱镇后项村6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009162313),林贤惠(男,住永康市东城街道长城村下街路13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312181410),陈德才(男,住永康市石柱镇后项村6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611132316),郎灵伟(男,住永康市石柱镇后郎村后处6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305052135),永康市旺来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石柱镇后项村67号,法定代表人:陈金刚):本院受理原告胡志勇与被告永康市华优门业有限公司、陈雄、郎晴云、陈金刚、林贤惠、陈德才、郎灵伟、永康市旺来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2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华优门业有限公司、陈雄、郎晴云、陈金刚、林贤惠、陈德才、郎灵伟归还原告胡志勇借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自2013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永康市旺来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永康市华优门业有限公司、陈雄、郎晴云、陈金刚、林贤惠、陈德才、郎灵伟、永康市旺来工艺品有限公司、永康市旺来工艺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060元,由被告永康市华优门业有限公司、陈雄、郎晴云、陈金刚、林贤惠、陈德才、郎灵伟负担,由被告永康市旺来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商初字第2860号 

  曹建斌(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大溪塘村20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9103050814):原告任益军与被告曹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曹建斌归还原告任益军借款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被告曹建斌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3579号 

  庄有彬(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虹霓巷5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304070038):原告何银雪与被告庄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3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庄有彬归还原告何银雪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庄有彬支付原告何银雪因本案所支付的代理费7500元;上述应履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庄有彬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被告庄有彬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3580号 

  庄有彬(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虹霓巷5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304070038):原告何银丽与被告庄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3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庄有彬归还原告何银丽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庄有彬支付原告何银丽因本案所支付的代理费13500元;上述应履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庄有彬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39元,由被告庄有彬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4318号

  叶锦涛(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上谢村4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70909821X):本院受理原告李伟与被叶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起诉称:一、判令被告叶锦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5年3月9日14时3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19号审判庭(西门5楼),审判人员为邵兆亮、周火根、陈飞和。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4)金永商初字第4669号 

  胡俊(住永康市古山镇当店巷8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10910401X)、高月安(汉族,住永康市东城街道城塘村高山头8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104091445):原告胡志东与被告胡俊、高月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4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利息77000元共计327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判令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外初字第66号

  黄伟(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街7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812265333):本院受理原告钱卫庆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原告诉请要求:由被告黄伟归还原告钱卫庆货款1885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上午08:50,开庭地点在本院东门五楼九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蒋向青、陈资赟、胡春来。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4)金永商初字第2410号

  李铿(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长城西大道38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311110039): 本院受理原告夏南军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铿给付原告夏南军货款2229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60元,由被告李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商初字第2573号

  周平勇(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溪心路5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511201411):本院受理原告胡笑莉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平勇归还原告胡笑莉借款2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周平勇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2927号

  李姿美(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江城小区11幢3单元1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510252129),王可余,(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江城小区11幢3单元1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906280011):本院受理原告胡瑞庭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姿美、王可余归还原告胡瑞庭借款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29日起,4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29日起,另4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2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354元,由被告李姿美、王可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商初字第4472号

  吕卡卡(曾用名:吕晶)(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河东路3幢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612020344):本院受理原告吕琴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原告诉请要求:一、由被告吕卡卡归还原告吕琴借款1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永康市西城解放街35号3单元4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0001532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0)第4255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79018号】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上午09:30,开庭地点在本院东门五楼九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应晓霞、陈资赟、胡春来。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4)金永商初字第4476号

  孙可艺(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金城路77弄1幢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202030019);徐永滨(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金城路77弄1幢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308264526):本院受理原告徐月桂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原告诉请要求:由被告孙可艺、徐永滨归还原告徐月桂借款50万元及利息18万(该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4月2日起算至2014年10月2日,之后利息按规定另算)。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上午08:50,开庭地点在本院东门五楼九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应晓霞、陈资赟、胡春来。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4)金永商初字第1949号 

  郑东其(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南苑东路151号1幢5单元501室,公民身份号码为:330722195812193414):本院受理原告胡月堂与被告郑东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郑东其归还原告胡月堂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损失从2011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60元,由被告郑东其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2868号

  童其法(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绍童村梓华中路10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21008643X),赵金花(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绍童村梓华中路10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309126745):本院受理原告程金凑诉你们追偿权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童其法、赵金花归还原告程金凑代偿款53662.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42元,由被告童其法、赵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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