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日报 数字报纸


04版:广告

文章导航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89号

  胡祖丰: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诉周鹏、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2425号

  金理法(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杨埠村16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20605171X):本院对原告林新龙与被告金理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2651号

  胡天峰(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江瑶村江瑶南路六弄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407222115),应红花(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应宅村18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301229028):本院对原告李长兴与被告胡天峰、应红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2084号

  吕揪梁、永康市良承机械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胡方盛与被告吕揪梁、金辉、永康市良承机械有限公司、胡志强、金华市深虹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在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到法院505办公室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2085号

  楼小明(住永康市舟山镇舟山一村下田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712282814):本院受理原告应连月为与被告楼小明、李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楼小明、李程莉归还原告应连月借款8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楼小明、李程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金永商初字第2686号 

  裴安革(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恒丰路168号C幢1单元5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811308421):原告孙春圭与被告裴安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3)金永商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裴安革归还原告孙春圭借款人民币20.5万元并赔偿损失(其中30万元的损失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20.5万元的损失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裴安革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00元,由被告裴安革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2828号 

  郑东其(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南苑东路151号1幢5单元5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812193414):原告郑珍解与被告郑东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郑东其归还原告郑珍解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606元,由被告郑东其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3025号

  应红波(男,住永康市芝英镇横沿村1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610014915)徐春巧(女,住永康市芝英镇横沿村1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811207123):本院受理原告应连月为与被告楼小明、李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3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莺归还原告金高波借款4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月6日起以借款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起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周刚强、应红波、徐春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0元,由被告王莺负担,由被告周刚强、应红波、徐春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商初字第3026号

  应红波(男,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横沿村1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610014915),徐春巧(女,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横沿村1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811207123)周刚强(男,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南园3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103230410)王莺(女,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南园3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304110044)潘朝阳(男住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潘宅村29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010028213)杨华珍(女,住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潘宅村29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006161222):

  本院受理原告金高波为与被告应红波、徐春巧、周刚强、王莺、潘朝阳、杨华珍、李宇钦、陈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红波归还原告金高波借款3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春巧、周刚强、王莺、潘朝阳、杨华珍、李宇钦、陈佩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应红波、徐春巧、周刚强、王莺、潘朝阳、杨华珍、李宇钦、陈佩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0元,由被告应红波负担,由被告徐春巧、周刚强、王莺、潘朝阳、杨华珍、李宇钦、陈佩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被告潘朝阳、杨华珍提出上诉。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二庭领取上诉状副本,逾期则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

  (2014)金永商初字第3071号 

  王伟军(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宅树下村4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511022610):本院受理原告徐东兴为与被告王伟军、廖小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小丽支付原告徐东兴货款人民币13015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东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304元,由被告廖小丽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4380号

  徐焙青(住永康市舟山镇上溪里村11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511283014);杜振挺(住永康市江南街道华丰西路88弄14幢1单元5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611120036);周玖(住永康市江南街道华丰西路88弄14幢1单元5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712080328):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徐焙青、杜振挺、周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起诉称:判令被告徐焙青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判令被告徐焙青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3、判令被告杜振挺、周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5年3月9日09时1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4号审判庭,审判人员为王加强、陈章元、朱晓俊。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4)金永商初字第4244号

  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东城环湖路118号第五幢,法定代表人:王承业):本院受理原告胡雄健诉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原告诉请要求:由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归还货款21116元。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3月9日下午13:50,开庭地点在本院东门五楼九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应晓霞、陈资赟、胡春来。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4)金永商初字第4382号

  王佩珍(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堰头村堰川小区12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903059025):本院受理原告张淑娟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原告诉请要求:由被告王佩珍归还货款27376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计)。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3月9日下午14:30,开庭地点在本院东门五楼九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应晓霞、陈资赟、胡春来。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4)金永商初字第2776号

  戚金洪(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葛塘山村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206011419);彭文菊(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葛塘山村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301161423):本院受理原告应明冲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戚金洪、彭文菊共同归还原告应明冲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戚金洪、彭文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030元,由被告戚金洪、彭文菊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2781号

  童其法(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绍童村梓华中路10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21008643X);赵金花(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绍童村梓华中路10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309126745):本院受理原告唐龙星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童其法、赵金花归还原告唐龙星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350元,由被告童其法、赵金花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4年11月22日(第567期)

  《永康日报》


永康日报 广告 04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4-11-22 永康日报042014-11-2200013;永康日报042014-11-2200014;永康日报042014-11-2200015;永康日报042014-11-2200016;永康日报042014-11-2200017 2 2014年11月22日 星期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