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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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4年9月13日(第548期)
《永康日报》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460号
俞赵雄(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沅口村47号,身份证号:330722196311282819)周秀英(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沅口村47号,身份证号:330722197301152628)本院受理原告陆志伟于被告俞赵雄、周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判后答疑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开庭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上午10时10分,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石柱法庭一号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4)金永龙商初字第99号
吕振豪、金桂蕉、吕猛超、董岩法(住址分别为:永康市西溪镇寺口村上街95号、永康市西溪镇寺口村上街95号、永康市西溪镇寺口村上街91号,永康市西溪镇寺口村上街153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6510305112、330722196705157922、330722199003265113、330722196703075114)、永康市优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美益,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溪镇寺口村)、永康市超奥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桂蕉,住所地:永康市西溪镇西山工业基地):本院受理原告施根传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龙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一、由被告吕振豪、金桂蕉归还原告施根传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吕猛超、董岩法、永康市优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永康市超奥日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吕振豪、金桂蕉、吕猛超、董岩法、永康市优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永康市超奥日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9200元,由被告吕振豪、金桂蕉负担,由被告吕猛超、董岩法、永康市优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永康市超奥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你们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龙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龙商初字第109号
吕振豪、金桂蕉(住址分别为:永康市西溪镇寺口村上街95号、永康市西溪镇寺口村上街95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6510305112、330722196705157922)永康市优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美益,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溪镇寺口村):本院受理原告施根传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龙商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施根传撤回对吕振豪、金桂蕉的起诉。本院判决:由被告永康市优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施根传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永康市优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300元,由被告永康市优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你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龙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445号
被告张有亮,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6311112318),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塘花村117号。本院受理原告王建华与被告张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判后答疑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5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开庭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10时0分,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石柱法庭二号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455号
被告徐通通,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8211013012),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新楼村新楼路2弄2号。本院受理原告林勇敢与被告徐通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判后答疑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开庭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10时50分,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石柱法庭二号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419号
被告胡进鉴,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5604182112),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泉湖村11号。被告胡爱红,女,1958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5808182149),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泉湖村11号。本院受理原告陈苏珠与被告胡进鉴、胡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判后答疑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进鉴、胡爱红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开庭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9时0分,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石柱法庭二号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4)金永龙商初字第266号
吕猛超(住址为:浙江省永康市西溪镇寺口村上街91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30722199003265113):本院受理原告吕献文与你追偿权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原告要求判令:1、由吕猛超归还原告吕献文代吕猛超归还的银行贷款人民币10175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你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开庭审理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上午9时30分,地点为本院龙山人民法庭1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潘文接、童文军、朱妙江。逾期将依法裁判。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436号
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工业生产基地,法定代表人:章伟琴)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康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判后答疑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700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开庭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上午09时00分,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石柱法庭一号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4)金永商初字第3170号
王鹏旭(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九铃东路3203弄1号2单元3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7110230615):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诉你们信用卡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原告诉请要求:由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346027.27元并支付利息36454.63元,滞纳金63031.72(利息和滞纳金暂算至2014年7月6日止,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股份银行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和领用信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上午9:30,开庭地点在本院东门五楼九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丁克平、陈资赟、胡春来。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4)金永商初字第452号
董建文:本院受理原告涛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在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到法院505办公室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1185号
永康市周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芝英镇工业功能分区合力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浙永)、陈晓明(住永康市西城街道潜村潜村东路1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103289017)、梅显飞(住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三村后姑塘路4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407023411)、周浙永(住永康市古山镇皮店村辽洲路91弄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401083818)、项丽红(住永康市古山镇皮店村辽洲路91弄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805048242)、颜林青(住永康市西城街道潜村潜村东路11号,公民身份号码:362334197001097525)、应梅飞(住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三村后姑塘路4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209193428):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周超工贸有限公司、陈晓明、梅显飞、周浙永、项丽红、颜林青、应梅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周超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1611354.45元、利息18561.94元及以后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永康市周超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由被告陈晓明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2436137.24元、利息28009.96元及以后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四、由被告陈晓明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五、由被告梅显飞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2398133.33元、利息27677.68元及以后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六、由被告梅显飞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应履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七、被告永康市周超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陈晓明、被告梅显飞之间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八、由被告周浙永、项丽红、颜林青、应梅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永康市周超工贸有限公司、陈晓明、梅显飞、周浙永、项丽红、颜林青、应梅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12元,由被告永康市周超工贸有限公司、陈晓明、梅显飞负担,由被告周浙永、项丽红、颜林青、应梅飞承担带清偿责任。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3)金永商初字第1582号
永康市博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江南街道金胜路421号,法定代表人:赵丹):本院受理原告胡宁山与被告胡大伟、永康市博雅装饰有限公司、徐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裁定书(保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起诉称:1、判令被告胡大伟、永康市博雅装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大伟、永康市博雅装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6000元;3、判令被告徐虹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8时30分,开庭地点为乔司监狱,审判人员为邵兆亮、王安军、周火根。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4)金永商初字第1264号
何健豪、章龙、赵玲玲:本院对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何健豪、章龙、郑苗苗、赵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3181号
王东风: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你和方献、徐苏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内。开庭审理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8时4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许凌云、吴哲儿、王安军,开庭地点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第18号审判庭(西门四楼)。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2014)金永商初字第3808号
应蒙、永康市凌远工贸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王玉环与应蒙、永康市凌远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内。开庭审理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9时15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许凌云、吴哲儿、王安军,开庭地点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第18号审判庭(西门四楼)。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2013)金永商初字第2225号
俞荣军(住永康市西城街道九铃西路110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611030810):本院受理原告胡跃革与被告俞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3)金永商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俞荣军归还原告胡跃革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200元,由被告俞荣军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2411号
郑金鑫:原告永康市骏捷轿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郑金鑫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10时1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4号法庭,合议庭组成人员:陈飞峰、徐姬、吕秀荷。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4)金永商初字第2465号
林志阳、胡月芝、王培喜、杜美丽、王旭、李晓芬: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林志阳、胡月芝、王培喜、杜美丽、王旭、李晓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13时4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4号法庭,合议庭组成人员:陈飞峰、吴哲儿、程宝书。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4)金永商初字第3400号
胡竞丹、胡丁升、胡伟建、朱园园、王海兵:原告楼美燕与被告胡竞丹、胡丁升、胡伟建、朱园园、王海兵、夏勇辉、胡馨月、东阳市康勇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15时5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4号法庭,合议庭组成人员:陈飞峰、吴哲儿、程宝书。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4)金永商初字第3543号
周业雄、王园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周业雄、王园爱信用卡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14时5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4号法庭,合议庭组成人员:陈飞峰、吴哲儿、程宝书。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4)金永商初字第3581号
周玲玲(住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镇村金城路179弄2幢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607301424)、童临斌(住永康市西城街道童宅村前宅路1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501031913):原告许学刚与被告周玲玲、童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8时4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4号法庭,合议庭组成人员:陈飞峰、徐姬、吕秀荷。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4)金永商初字第3582号
周玲玲(住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镇村金城路179弄2幢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607301424)、童临斌(住永康市西城街道童宅村前宅路1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501031913):原告周志刚与被告周玲玲、童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8时4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4号法庭,合议庭组成人员:陈飞峰、徐姬、吕秀荷。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4)金永商初字第3672号
张立年(住永康市西城街道武义巷二弄1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607230014):原告孔祥革与被告张立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诉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8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8时4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19号法庭,合议庭组成人员:楼永高、章璐、程宝书。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4)金永商初字第1094号
应曙星 (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五金北路2幢5单元4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911090014):本院受理原告程子珍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应曙星归还原告程子珍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2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应曙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3137号
陈明周(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花园大道99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612170015):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诉你们信用卡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原告诉请要求:由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13180.64元并支付利息141587.45,滞纳金51114.61(利息和滞纳金暂算至2014年7月12日止,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白金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合约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上午8:50,开庭地点在本院东门五楼九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丁克平、陈资赟、胡春来。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