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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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4年9月9日(第548期)
《永康日报》
(2014)金永龙商初字第103号
朱福安(住址为: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溪田村下店26-1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30722198311035913):本院受理原告朱剑波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龙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由你归还原告朱剑波借款人民币80000元,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200元,由你负担。限你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龙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龙商初字第104号
朱福安(住址为: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溪田村下店26-1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30722198311035913):本院受理原告朱剑波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龙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由你归还原告朱剑波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300元,由你负担。限你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龙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92号
俞胜果(住永康市唐先镇长塘头村富康街61号。身份号码:330722199204227914。):本院受理原告吕磊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192号
胡恒颖(永康市象珠镇英村168号。身份号码:330722197910021922。)、李雪昂(永康市象珠镇英村168号。身份号码:3307221977046430。):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韩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你们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293号
楼文虎(永康市唐先镇泽塘村塘下小区40号。身份号码:330722198007057915。)、周江英(永康市唐先镇泽塘村塘下小区40号。身份号码:330722198307082629。):本院受理原告潘双福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内。开庭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上午09时00分,开庭地点为象珠法庭。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255号
应金泰、应季秀(均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芝英六村骑龙路14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6311293438,330722196404173443):本院受理原告程美华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应金泰、应季秀归还原告程美华借款1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应金泰、应季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3110元,由被告应金泰、应季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
(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266号
李林俊(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雅庄村前山12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902106410):本院受理原告陈洪斌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李林俊归还原告陈洪斌借款288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李林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林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
(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417号
王林英、应云好(均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二村环镇北路130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6504141422,33072219630317341X):本院受理原告应绍六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王林英、应云好归还原告应绍六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1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王林英、应云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7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678元,由被告王林英、应云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278号
被告徐通通,(身份证号:330722198211013012,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新楼村新楼路2弄2号)。本院受理原告王方形与被告徐通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你去向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徐通通归还原告王方形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通通负担。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石民初字第97号
王庭军(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溪塘村159号,身份证号:330722197009182854)章伟琴(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溪塘村159号,身份证号:330722197105212128)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绿春房地长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庭军、章伟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判后答疑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撤销该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备案号G110516A9-1103-2);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901.35元。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开庭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上午10时10分,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石柱法庭一号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199号
楼伟洪,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711162116),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村老街一弄11号。高群英,女,1979年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902212825),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村老街一弄11号。楼东才,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5309212112),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村里溪街11号。本院受理原告吕兴财与被告楼伟洪、高群英、楼东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楼伟洪、高群英、楼东才归还原告吕兴财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72元,由被告楼伟洪、高群英、楼东才负担。
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内来本院石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408号
陈显峰(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方山口村方山路8弄49号,身份证号:330722197608113017)卢丽红(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方山口村方山路8弄49号,身份证号:33072219801018366X)本院受理原告徐丽娟与被告陈显峰、卢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判后答疑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5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其中15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开庭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上午9时00分,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石柱法庭一号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410号
丁定亮(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上丁村146号,身份证号:330722196205083015)顾美红(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上丁村146号,身份证号:330722196405183029)本院受理原告吴美园与被告丁定亮、顾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判后答疑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4万元从2009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本金3万元从2010年5月10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2011年10月14日止;利息按本金2万元从2011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开庭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上午9时00分,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石柱法庭一号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444号
张有亮(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塘花村117号,身份证号:330722196311112318)本院受理原告孙德浩与被告张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判后答疑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有亮支付原告货款16366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张有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开庭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上午10时10分,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石柱法庭一号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