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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4年8月5日(第539期)

  《永康日报》

  (2014)金永商初字第1345号

  陈木顺(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星牌花苑9幢1单元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912280018);李喜美(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星牌花苑9幢1单元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9112823291):本院受理原告李子顺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木顺、李喜美归还原告李子顺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26元,由被告陈木顺、李喜美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东门四楼6号庭,审判人员为应志标、胡悠悠、王安军。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4)金永商初字第1406号

  陈木顺(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星牌花苑9幢1单元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912280018);李喜美(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星牌花苑9幢1单元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9112823291):本院受理原告施桂芳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木顺、李喜美归还原告施桂芳借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另外12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7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304元,由被告陈木顺、李喜美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1648号

  徐岱垚、陈瑶(住永康市东城街道栋陇村五岗塘1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21213641X、330722198308087149);陈朝阳、周丽群(住永康市石柱镇后项村5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612142312、330722197604152123。):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徐岱垚、陈瑶、陈朝阳、周丽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起诉称:一、判令被告徐岱垚、陈瑶提前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即借期内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9.27%。计算(扣除已扣划的19.26元),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次日起按月利率13.905%。计算、复利每季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3.905%。计算至款计算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4月9日止的利息17104.46元;二、判令被告徐岱垚、陈瑶承担律师代理费26000元;三、判令被告徐岱垚、陈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四、判令被告陈朝阳、周丽群对被告徐岱垚、陈瑶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8时4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东门四楼6号庭,审判人员为应志标、陈飞和、朱晓俊。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4)金永商初字第2858号

  傅瑞伟(男,住永康市江南街道西津新村134号2单元6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660306641X)蒋康进(男,住永康市舟山镇岭脚村2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904272813):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一开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傅瑞伟、蒋康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起诉称:一、判令被告傅瑞伟支付原告租赁车辆(车牌号:浙G757EE)的租金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蒋康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8时4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东门四楼6号庭,审判人员为应志标、胡悠悠、陈飞和。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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