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国税公〔2014〕1 号 永康市拓发铝业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向你公司公告送达《永康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永国税罚告〔2014〕664号)。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永康市国家税务局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永康市拓发铝业有限公司: 对你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14年7月30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你公司从永康市场采购铝锭,取得了江西阳鹰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7月23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玖份,发票号码为00373380-00373388,合计金额为894177.80元,并将上述玖份发票向永康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2013年7月份增值税152010.20元。你公司的以上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造成你公司少缴增值税152010.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文件的规定,拟对你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处以少缴税款(152010.20元)50%的罚款,计76005.10元。 二、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你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自视同送达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永康市国家税务局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永康市国家税务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永国税罚告〔2014〕664号 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