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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月5日     收藏 打印 推荐 朗读 评论 更多功能 
法院公告
2014-05-05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4年5月5日(第512期)

  《永康日报》

  (2014)金永商初字第1167号 

  浙江国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黄棠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连帮)、沈连帮(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后沈村7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908024513):本院受理原告胡香兰与被告浙江国邦工贸有限公司、沈连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国邦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胡香兰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浙江国邦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费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浙江国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1169号 

  浙江国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黄棠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连帮)、沈连帮(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后沈村7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908024513):本院受理原告杜菲与被告浙江国邦工贸有限公司、沈连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国邦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杜菲借款人民币493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杜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浙江国邦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费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87元,由被告浙江国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1171号 

  浙江国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黄棠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连帮)、沈连帮(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后沈村7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908024513):本院受理原告杜娟与被告浙江国邦工贸有限公司、沈连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国邦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杜娟借款人民币116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杜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浙江国邦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费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被告浙江国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920号

  杜伟雄,(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郭山村郭山街175号4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303304511);胡灵清(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郭山村明珠珠古塘巷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611304535)本院受理原告胡佩旭与你们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920号判决书。本院判决,一、一、由被告杜伟雄归还原告胡佩旭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胡灵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1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伟雄负担,由被告胡灵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商初字第140号

  永康市金固五金厂(住永康市江南街道白云工业功能分区云二路7号第四幢。法定代表人:应金超):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大山塑料制品厂与被告永康市金固五金厂追偿权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金固五金厂归还原告永康市大山塑料制品厂代偿款1030906.54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1030906.54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478元,由被告永康市金固五金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商初字第192号 

  胡献(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江南路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910150017)、郎爱洁(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栗园村上半处29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711140828):本院受理原告郎华梅与被告胡献、郎爱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胡献、郎爱洁归还原告郎华梅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胡献、郎爱洁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887号

  陈飞星,陈抗美(均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下柏石村268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6404304538,330722196507104520):本院受理原告胡四好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887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陈飞星、陈抗美归还原告胡四好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57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180元,由被告陈飞星、陈抗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983号

  施超飞、黄立业、黄鸿雁(均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派溪村清泉路316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121196508159225,330722198903073614,330722199601053620):本院受理原告王宝新与你们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983号判决书。本院判决,一、由被告施超飞归还原告王宝新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施超飞支付原告王宝新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黄立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宝新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5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施超飞负担,被告黄立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商初字第244号

  吴广通(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西津新村7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508030418),巩仙美(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西津新村70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5502120420):本院对原告管美燕与被告吴广通、巩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246号

  吴广通(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西津新村7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508030418),巩仙美(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西津新村70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5502120420):本院对原告王志华与被告吴广通、巩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248号

  吴广通(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西津新村7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508030418),巩仙美(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西津新村70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5502120420):本院对原告王岱与被告吴广通、巩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3)金永商初字第2745号

  施超飞(住永康市方岩镇派溪村清泉路31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508159225)、应振新(住永康市舟山镇铜山村田厂路16弄2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208123019):本院受理原告李红利与被告施超飞、应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3)金永商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3)金永商初字第3155号

  胡耀(男,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街103号1幢3单元5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502100015)永康市财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永康市东城街道望春东路88号南主楼一楼,法定代表人:胡耀)永康市耀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永康市西城城西新区丹桂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胡献耀):本院受理原告胡晓峰与被告胡耀、永康市财信担保有限公司、永康市耀鑫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3)金永商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耀归还原告胡晓峰借款8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月利率最高不超过2%,违约金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永康市财信担保有限公司、永康市耀鑫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380元,由被告胡耀负担,由被告永康市财信担保有限公司、永康市耀鑫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金永商初字第3157号

  胡耀(男,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街103号1幢3单元5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502100015)永康市财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永康市东城街道望春东路88号南主楼一楼,法定代表人:胡耀)永康市耀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永康市西城城西新区丹桂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胡献耀):本院受理原告应东海与被告胡耀、永康市财信担保有限公司、永康市耀鑫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3)金永商初字第3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耀、应健华归还原告应东海借款13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胡耀、应健华支付原告应东海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一、二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0680元,由被告胡耀负担,由被告永康市财信担保有限公司、永康市耀鑫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金永商初字第3158号

  胡耀(男,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街103号1幢3单元5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502100015)应健华(女,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塔海村应家2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510231429)永康市财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永康市东城街道望春东路88号南主楼一楼,法定代表人:胡耀)永康市耀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永康市西城城西新区丹桂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胡献耀):本院受理原告骆建韶与被告胡耀、应健华、永康市财信担保有限公司、永康市耀鑫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3)金永商初字第3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耀、应健华归还原告骆建韶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永康市财信担保有限公司、永康市耀鑫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250元,由被告胡耀、应健华负担,由被告永康市财信担保有限公司、永康市耀鑫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金永商初字第3159号

  胡耀(男,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街103号1幢3单元5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502100015)永康市财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永康市东城街道望春东路88号南主楼一楼,法定代表人:胡耀)永康市耀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永康市西城城西新区丹桂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胡献耀):本院受理原告骆建豪与被告胡耀、永康市财信担保有限公司、永康市耀鑫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3)金永商初字第3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耀归还原告骆建豪借款6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永康市财信担保有限公司、永康市耀鑫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100元,由被告胡耀负担,由被告永康市财信担保有限公司、永康市耀鑫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金永商初字第3160号

  胡耀(男,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街103号1幢3单元5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502100015)永康市财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永康市东城街道望春东路88号南主楼一楼,法定代表人:胡耀)永康市耀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永康市西城城西新区丹桂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胡献耀):本院受理原告骆建韶与被告胡耀、永康市财信担保有限公司、永康市耀鑫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3)金永商初字第3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耀归还原告骆建韶借款7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永康市财信担保有限公司、永康市耀鑫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胡耀负担,由被告永康市财信担保有限公司、永康市耀鑫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金永商初字第3161号

  胡耀(男,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街103号1幢3单元5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502100015)应健华(女,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塔海村应家2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510231429)永康市财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永康市东城街道望春东路88号南主楼一楼,法定代表人:胡耀)永康市耀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永康市西城城西新区丹桂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胡献耀):本院受理原告应东海与被告胡耀、应健华、永康市财信担保有限公司、永康市耀鑫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3)金永商初字第3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耀、应健华归还原告应东海借款1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永康市财信担保有限公司、永康市耀鑫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150元,由被告胡耀、应健华负担,由被告永康市财信担保有限公司、永康市耀鑫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金永商初字第3287号

  永康市安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街道章店村,法定代表人:杨华君)、杨孟进(住永康市江南街道马岭下村12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508091210):本院受理原告杨秋平与被告永康市安达门业有限公司、杨孟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3)金永商初字第3287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3)金永芝民初字第350号

  邓小英(住址: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桥墩下二村状元街155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8210273525):本院受理原告朱益飞与你离婚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3)金永芝民初字第350号判决书。本院判决:一、准予原告朱益飞与被告邓小英离婚。二、儿子朱思臣由原告朱益飞抚养成人,由被告邓小英一次性支付原告朱益飞子女抚养费5104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朱益飞负担。请你自本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76号

  吕会有、朱囡囡(住址均为: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吕南宅一村南新路4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112035713、330722197301235722):本院受理原告朱法勇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76号裁定书、判决书。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朱法勇撤回对被告朱囡囡的起诉。判决:由被告吕会有归还原告朱法勇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吕会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62元,由被告吕会有负担。请你们自本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7号

  吴杰琛(住永康市前仓镇后吴村横街4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701172310):本院受理原告吕小英与被告吴杰琛、李心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8号

  吴杰琛(住永康市前仓镇后吴村横街4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701172310):本院受理原告杨光勇与被告吴杰琛、李心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19号

  施超飞(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派溪村清泉路31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508159225):本院受理原告孙先俭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19号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施超飞归还原告孙先俭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施超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9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400元,合计1359元,由被告施超飞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不领取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539号

  胡松庆(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桥里村71-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603184515):本院受理原告王凤英与你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539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你归还原告王凤英借款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9500元,应收取5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00元,由你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540号

  胡松庆(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桥里村71-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603184515):本院受理原告王妙娇与你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540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你归还原告王妙娇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7000元,应收取4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00元,由你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837号

  董学新(曾用名:董浩森)(住浙江省永康市西溪镇寺口村上街4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010115119):本院受理原告方丽萍与你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837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你归还原告方丽萍借款4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董学新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    正

  原2014年5月1日永康日报刊登的第511期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303号中的(本院受理原告周武诉你与黄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更正为(本院受理原告周武诉你与黄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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