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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7月31日     收藏 打印 推荐 朗读 评论 更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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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31

  (2010)金永商初字第1278号 

  汪华明(住永康市花街镇溪边汪村1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601258213):本院受理原告姚勇谋与被告汪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原告诉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14时1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4号法庭,合议庭成员朱建明、陈兴丁、周火根。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0)金永商初字第1150号 

  周荣(住永康市西城街道飞凤路143弄4幢1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008010035)、周敏(住永康市唐先镇潘川村潘川中路32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208096929):本院受理原告朱跃康诉被告周荣、周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向被告周荣、周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周荣、周敏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0年11月2日9时5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5号法庭,合议庭成员丁克平、朱蕾蕾、陈兴丁。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0)金永商初字第1191号

  胡有明(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曹园村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611120635):本院受理原告任文学与被告胡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原告诉称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0年11月3日08时40分,开庭地点为三楼5号审判庭,合议庭成员为丁克平、程静、陈兴丁。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0)金永商初字第1133号

  永康市华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西塔一路18号,法定代表人:谢树荣):本院受理原告杭州大世界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华诺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住所地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原告诉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7428元及利息5450.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0年11月9日08时40分,开庭地点为三楼5号审判庭,合议庭成员为丁克平、陈兴丁、陈章元。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0)金永商初字第681号

  李永汉(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李店一村29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212201715):本院受理原告王裕宁与被告李永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被告李永汉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向李永汉公告送达(2010)金永商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永汉归还原告王裕宁借款1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5元,由被告李永汉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209号

  池岱军(永康市石柱镇池宅村果园村41-1号):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华荣涂料厂与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诉请判令由你支付货款37100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内。开庭时间为2010年11月3日上午9时00分,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象珠人民法庭二楼二号审判庭。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为王泽民、徐廉球、胡永恒。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0)金永商初字第1181号

  王武真(住址: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华溪新村23幢2号)、胡晨晓(住址: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华丰西路62弄9幢1单元302室):本院受理原告傅伟尔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诉称要求:1、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0年11月8日8点4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18号法庭,合议庭成员方远、楼永高、邵兆亮。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0)金永商初字第1222号

  巩碧英(住址: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西塔三路7号)、谢长高(住址: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永拖路57号20-2幢402室):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诉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诉称要求:请求判决1、被告巩碧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745.81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巩碧英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原告对被告巩碧英所有的浙GPR811号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谢长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0年11月8日13点4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19号法庭,合议庭成员方远、楼永高、邵兆亮。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0)金永商初字第1156号

  胡跃军、金林娟(永康市芝英镇胡堰村胡堰东路158号):本院受理原告林伟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诉称要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1500元计算,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0年11月5日08时40分,开庭地点本院9号审判庭,合议庭成员应志标、王加强、王可玖。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2010)金永商初字第780号

  应雄、李美华(户籍所在地永康市东城街道长恬村大明小区5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111186712;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204016720):本院受理原告吕瑛与被告应雄、李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们公告送达(2010)金永商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内容为:由被告应雄、李美华归还原告吕瑛借款5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应雄、李美华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应雄、李美华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金永商初字第687号

  卢洪雷(户籍所在地永康市东城街道望春东路109号5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404204910):本院受理原告俞泽安与被告卢洪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公告送达(2010)金永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内容为:由被告卢洪雷归还原告俞泽安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徐新法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25元,由被告卢洪雷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金永商初字第723号

  徐勇其(户籍所在地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街4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303080416):本院受理原告王勇军与被告徐勇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公告送达(2010)金永商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内容为:由被告徐勇其归还原告王勇军借款9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徐勇其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金永商初字第720号

  颜跃中、胡苏绸(户籍所在地永康市东城街道颜库村全旺路10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310160611;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109303828):本院受理原告李坚策与被告颜跃中、胡苏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们公告送达(2010)金永商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由被告颜跃中、胡苏绸归还原告李坚策借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颜跃中、胡苏绸支付原告李坚策为本案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7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58元,由被告颜跃中、胡苏绸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金永商初字第576号

  胡兴起(户籍所在地永康市石柱镇泉湖村10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912192114):本院受理原告周永行与被告胡兴起、胡兴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公告送达(2010)金永商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由被告胡兴起归还原告周永行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胡兴起支付原告周永行因本案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900元。三、由被告胡兴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胡兴起、胡兴记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878元,由被告胡兴起负担,由被告胡兴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金永商初字第1286号 

  郎文蔚(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上山门村祖处3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106231217。)、曹魏魏(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大溪塘村10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411050838):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支行与被告郎文蔚、李金伟、曹魏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郎文蔚、曹魏魏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向被告郎文蔚、曹魏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原告诉称要求:1、判决被告郎文蔚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8523.15元,算至2010年7月13日止利息3692.17元,从2010年7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利息以88523.1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25%计算。2、律师代理费3466元由被告郎文蔚承担。3、判决被告李金伟、曹魏魏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0年11月12日10时整,开庭地点为本院5号法庭,合议庭成员朱永革、王加强、朱蕾蕾。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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