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815号 永康市力邦木材加工厂(住所地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兰街村,负责人黄加宝);胡一新(永康市东城街道西竹园村小康街41号,身份证号330722197301046737):本院受理原告毛晓明与被告永康市力邦木材加工厂、胡一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力邦木材加工厂支付原告毛晓明货款1805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毛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51元,由被告永康市力邦木材加工厂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829号 项磊(户籍所在地永康市花街镇下殿村203号;身份证号330722198311298238):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康市支行与被告项磊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项磊返还原告中国银行永康市支行透支款本金14417.75元,并支付透支利息2256.53元,滞纳金837.42元,超限费71.67元(透支利息已算至2009年1月10日止,此后透支利息仍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项磊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819号 李辉(户籍所在地永康市东城街道龙泉巷46号605室,身份证号330722197609305715):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康市支行与被告李辉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辉返还原告中国银行永康市支行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3747.15元(款项已算至2009年1月10日止,此后按双方在信用卡合同中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44元,由被告李辉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974号 吴龙川(户籍所在地永康市花街镇吴坑村,身份证号330722196701168210):本院受理原告王宝新与被告吴龙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吴龙川给付原告王宝新欠款2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吴龙川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641号 胡伦章、胡联芬(户籍所在地永康市东城街道黄棠村白水堰10号,身份证号330722195905111414、330722195910044041):本院受理原告李笑珍与被告胡伦章、胡联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们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胡伦章、胡联芬归还原告李笑珍借款1422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07年7月28日的利息为19790元,此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1%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452元,由被告胡伦章、胡联芬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