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710号
应广忠(户籍所在地永康市江南街道南苑路三弄9幢1单元502室;身份证号330722196806050032):本院受理原告杨激与被告应广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应广忠支付原告杨激货款14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应广忠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782号
李坚毅、章林姿(户籍所在地永康市马竹岭村12号,身份证号330722197901101015、330722198103012320);李品宁、金兰美(户籍所在地永康市马竹岭村198号;身份证号330722197608021016、330722197501202642):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坚毅、章林姿、李品宁、金兰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坚毅、章林姿返还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9063.22元、利息28568.4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17.955%。计算,自2008年2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李坚毅、章林姿承担原告因本案所花的律师诉讼代理费6000元。三、由被告李品宁、金兰美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1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019元,由被告李坚毅、章林姿、李品宁、金兰美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768号
胡向阳(户籍所在地永康市方岩镇金竹降下村上胡自然村18号;身份证号330722197903043613):本院受理原告吕洪庭与被告胡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向阳给付原告吕洪庭货款37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自2009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胡向阳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830号
陈统(户籍所在地永康市花街镇前柳村62号;身份证号330722197903118611):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康市支行与被告陈统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统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康市支行透支款本金14444.68元、透支利息3511.94元、滞纳金853.33元、超限费304.68元(透支利息已算至2009年1月10日止,此后透支利息仍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78元,由被告陈统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791号
胡伟成、胡永跃(户籍所在地永康市古山镇前塘村金盛路2号;身份证号330722196710053810、330722196611023827):本院受理原告郑文江与被告胡伟成、胡永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伟成返还原告郑文江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胡伟成负担原告因本案所花费的律师诉讼代理费3400元。上述第一、二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胡永跃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5元,公告费4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3735元,由被告胡伟成、胡永跃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1748号
黄洵丰(住永康市东城街道望春西路38-4号):本院受理原告舒国华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的副本、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原告诉请判令你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开庭审理日期为2009年10月12日14时10分,开庭地点在永康市人民法院五楼9号审判庭。合议庭成员为吴锦辉、吕建党、楼永高。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2009)金永商初字第1832号
朱敏燕(住永康市东城街道城塘村新村141号):本院受理原告应志足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的副本、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原告诉请判令你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开庭审理日期为2009年10月12日15时30分,开庭地点在永康市人民法院五楼9号审判庭。合议庭成员为吴锦辉、吕建党、楼永高。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2009)金永商初字第964号
王承业(户籍所在地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镇村高鑫路22幢13号,身份证号330722197812201436):本院受理原告胡新印与被告王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承业给付原告胡新印货款1317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334元,由被告王承业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256号
应永丰(户籍所在地永康市江南街道恒丰路168号,身份证号330722197612299010):本院受理原告何晓君与被告应永丰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应永丰给付原告何晓君欠款2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7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58元,由被告应永丰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1220号
徐青(户籍所在地永康市江南街道千锦路108弄3幢2单元202室,身份证号330722196506063413):本院受理原告应益民与被告徐青、应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青返还原告应益民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1日起,按月利1.5分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应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30元,减半收取8115元,由被告徐青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327号
林卫仁(户籍所在地永康市东城街道长城村上新屋24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6904021411)、胡永利(户籍所在地永康市花街镇花街村经堂前2号,身份证号330722196406298215):本院受理原告胡梅秋与被告林卫仁、胡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们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卫仁归还原告胡梅秋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胡永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105元,由被告林卫仁负担,由被告胡永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65号
王丁清(户籍所在地永康市西城街道九铃西路1127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4608230017):本院受理原告吴超然与被告王丁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丁清归还原告吴超然借款人民币665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其中30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07年1月1日起;365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07年7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2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721元,由被告王丁清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703号
周益新(户籍所在地永康市石柱镇前罗村41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7902202117):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桂峰、龚佑珍、周益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桂峰、龚佑珍归还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9945.7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 从2008年3月2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陈桂峰、龚佑珍承担原告支付的案件诉讼代理费466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周益新对上述被告陈桂峰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陈桂峰、龚佑珍、周益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59元,由被告陈桂峰、龚佑珍负担,由被告周益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389号
胡勇伟(户籍所在地永康市西城街道花川村知青路42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6303018436):本院受理原告楼宝成与被告胡勇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勇伟给付原告楼宝成货款2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1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胡勇伟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69元,由被告胡勇伟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655号
夏萍芬(户籍所在地永康市龙山镇后宅村凉亭山81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5006075720):本院受理原告徐丽松与被告夏萍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夏萍芬清偿胡接山向原告徐丽松的担保借款5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2.2分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夏萍芬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860元,由被告夏萍芬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747号
应新兴(户籍所在地永康市芝英街道后杜村217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6205224711):本院受理原告吕平禹与被告应新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应新兴给付原告吕平禹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吕平禹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1814号
王承业(住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镇村高鑫路22幢13号):本院受理原告王永革合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的副本、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7万元。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开庭审理日期为2009年10月13日9时30分,开庭地点在永康市人民法院五楼9号审判庭。合议庭成员为吴锦辉、吕建党、楼永高。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2009)金永商初字第680号
吴福成(户籍所在地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三村龙川大街135号,身份证号330722196003265910):本院受理原告王华与被告吴福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吴福成给付原告王华焦碳款694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吴福成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35元,由被告吴福成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863号
程孟珍、俞文权(户籍所在地永康市东城街道湖塘村55号;身份证号330722197706150620;330722197311047514):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程孟珍、俞文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孟珍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借款本金176731.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21日起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山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对被告程孟珍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西城街道九铃西路1044-1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俞文权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406元,由被告程孟珍负担,由被告俞文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867号
褚伟成(户籍所在地永康市前仓镇光瑶村环村路120号,身份证号330722198310062610):本院受理原告姜琳与被告褚伟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褚伟成支付原告姜琳货款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褚伟成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702号
陈塞(户籍所在地永康市芝英街道柿后村468号;身份证号330722197611044518):本院受理原告林昆山与被告陈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塞归还原告林昆山借款13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1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07年6月14日起,其中3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552元,由被告陈塞成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882号
胡浙永(户籍所在地永康市花街镇横岘村212号;身份证号330722197011208638):本院受理原告黄庆雄与被告胡浙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浙永支付原告黄庆雄货款12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7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74元,由被告胡浙永成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795号
胡省用(户籍所在地永康市江南街道千锦路236弄2幢2号;身份证号330722197003200011):本院受理原告李香叶与被告胡省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胡省用归还原告李香叶借款17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5元,由被告胡省用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年6月29日(第176期)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永康日报》
(下转第8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