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24日(第174期)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永康日报》 (2009)金永商初字第213号 应永丰(户籍所在地永康市江南街道恒丰路168号。身份证号330722197612299010):本院受理原告应生与被告应永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们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应永丰归还原告应生借款6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7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25元,由被告应永丰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682号 王伟雄(户籍所在地永康市东城街道下店午村403号,身份证号330722197203174532);沈新登(户籍所在地永康市芝英街道后沈村257号,身份证号330722197203174532):本院受理原告朱光德与被告王伟雄、沈新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们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伟雄归还原告朱光德借款33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按本金30000元从2008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王伟雄承担原告朱光德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沈新登对3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70元,由被告王伟雄负担,由被告沈新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706号 俞文权(户籍所在地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塔路13号,身份证号330722197311047514);程孟珍(户籍所在地永康市东城街道湖塘村55号,身份证号330722197706150620);胡黎寅(户籍所在地永康市古山镇环镇东路55号,身份证号330722197610244016):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俞文权、程孟珍、胡黎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们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俞文权、程孟珍归还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俞文权、程孟珍给付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损失623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胡黎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9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197元,由被告俞文权、程孟珍负担,由被告胡黎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707号 俞文权(户籍所在地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塔路13号,身份证号330722197311047514);程孟珍(户籍所在地永康市东城街道湖塘村55号,身份证号330722197706150620);俞文革(户籍所在地永康市唐先镇长塘头村奔康路210号,身份证号330722196609167514):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俞文权、程孟珍、俞文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们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俞文权、程孟珍归还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俞文权、程孟珍给付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损失58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俞文革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868元,由被告俞文权、程孟珍负担,由被告俞文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737号 王承业(户籍所在地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镇村高鑫路22幢13号;身份证号330722197812201436):本院受理原告王安通与被告王承业买卖合同纠分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们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承业支付原告王安通货款772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132元,由被告王承业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民初字第77号 李红星、李高军:本院受理原告程高安与被告李红星、李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李红星赔偿原告程高安款项5808.9元(已扣除先前支付的900元);二、由被告李高军对被告李红星应承担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对被告李红星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在447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47元,由被告李红星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1612号 梅静(住所地为永康市西城街道排塘村七星路109号):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胡坚、你及被告永康市永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胡坚归还贷款89949.12元(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由你及被告永康市永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如上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由潘文接担任审判长定于2009年9月28日上午8时50分开庭,开庭地点为本院芝英人民法庭2号审判庭。逾期将依法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