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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版: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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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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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6月24日     收藏 打印 推荐 朗读 评论 更多功能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09-06-24

  (2009)金永商初字第1244号

  永康市万力防盗金属制锁厂(经营场所: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邵宅工业区。注册号:330784000023518):本院受理原告陈继仁与被告永康市万力防盗金属制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万力防盗金属制锁厂支付原告陈继仁货款10204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按减半收取1170.50元,由被告永康市万力防盗金属制锁厂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1386号

  徐康(住永康市东城街道城塘村新村45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7409261439)、徐可(住永康市东城街道城塘村老村53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780627142X):本院受理原告应业朝与被告徐康、徐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康归还原告应业朝借款5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7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徐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按减半收取880元、诉讼保全费87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徐康负担,被告徐可承担连带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776号

  项华军(住永康市花街镇里坞村121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8202038613):本院受理原告陈晓伟与被告项华军、王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项华军归还原告陈晓伟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项华军承担原告陈晓伟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王少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项华军负担,由被告王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227号

  王承业(住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镇村高鑫路22幢13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7812201436)、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泉溪金岩山工业区)、王伦(住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鑫路5幢11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6901061418):本院受理原告徐亦可与被告王承业、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王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承业归还原告徐亦可借款8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王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560元,由被告王承业负担,由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王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569号

  吴革军(住永康市东城街道荆山夏村后吴村590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7810031410):本院受理原告翁礼叨与被告吴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吴革军给付原告翁礼叨货款2349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87元,由被告吴革军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328号

  任红波(住永康市西溪镇洪塘村102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7609205132):本院受理原告陈庆华与被告任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任红波归还原告陈庆华借款本金2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6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84元,由被告任红波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821号

  项华军(住永康市花街镇里坞村121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8202038613):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康市支行与被告项华军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项华军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康市支行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境外查询费合计5925.66元(款项已算至2008年12月20日,此后按信用卡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项华军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825号

  徐德胜(住永康市西城街道牟店37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6604150051):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康市支行与被告徐德胜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德胜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康市支行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9904.28元(款项已算至2009年1月10日,此后按信用卡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徐德胜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104号

  金伟弟(永康市唐先镇前渡金村大明堂18号) :本院受理原告李豪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09)金永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金伟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豪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损失从2006年12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止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851元,由被告金伟弟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946号

  施祖成(永康市唐先镇唐先一村东街556号) :本院受理原告施世业、施惠芳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09)金永商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施祖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施世业、施惠芳借款87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7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173元,由被告施祖成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1710号

  方明超(住所地为龙山镇四路口中村鹅峰东路57号):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浩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原告要求判令由被告你支付货款2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由潘文接担任审判长定于2009年9月28日上午9时10分开庭,开庭地点为本院芝英人民法庭3号审判庭。逾期将依法判决。

  (2009)金永商初字第674号

  叶针锋(户籍所在地永康市花街镇金村66号,身份证号33072219706138617):本院受理原告吕岚秋与被告叶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叶针锋归还原告吕岚秋借款2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7年4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23元,由被告叶针锋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1105号

  包冬回(户籍所在地永康市石柱镇俞泽村59号,身份证号330722198501102106):本院受理原告吴仙女与被告黄新华、包冬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新华、包冬回返还原告吴仙女借款16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07年4月1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黄新华、包冬回返还原告吴仙女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十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6元,减半收取3128元,由被告黄新华、包冬回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1107号

  包冬回(户籍所在地永康市石柱镇俞泽村59号,身份证号330722198501102106):本院受理原告梁献文与被告黄新华、包冬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新华、包冬回返还原告梁献文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3月25日起,按月利日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新华、包冬回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181号

  徐宏伟(户籍所在地永康市东城街道华溪沿78号,身份证号330722720817041):本院受理原告陈庆华与被告徐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宏伟归还原告陈庆华借款11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其中60000元部分自2007年2月15日起;50000元部分从2007年5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029元,由被告徐宏伟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652号

  浙江省永康市五洲工具制造厂(住所地永康市长城工业区永杨路9号,负责人林德梯)、林德梯(户籍所在地永康市东城街道长城区上新屋189号,身份证号330722490217141):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柴氏工具厂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五洲工具制造厂、林德梯、林德堂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们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五洲工具制造厂支付原告永康市柴氏工具厂担保代偿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林德梯、林德堂对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五洲工具制造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800元,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五洲工具制造厂负担,由被告林德梯、林德堂负连带责任。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282号

  姚献章(户籍所在地永康市西城街道花川村牛虎背31号,身份证号330722196912238418):本院受理原告王美春与被告姚献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姚献章归还原告王美春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利息已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9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620元,由被告姚献章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823号

  陈锋宁、周海霞(户籍所在地永康市东城街道黄棠村前园42号,身份证号330722197412241412、330722197804011026):本院受理原告姚小勇与被告陈锋宁、周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们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陈锋宁、周海霞归还原告姚小勇借款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359元,由被告陈锋宁、周海霞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824号

  陈锋宁、周海霞(户籍所在地永康市东城街道黄棠村前园42号,身份证号330722197412241412、330722197804011026):本院受理原告姚子康与被告陈锋宁、周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们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陈锋宁、周海霞归还原告姚子康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8年2月7日起按朋息1%支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陈锋宁、周海霞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594号

  李兰芝(户籍所在地永康市江南街道勤丰村老岭北巷73号,身份证号330722194205191228):本院受理原告舒李火与被告李兰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兰芝归还原告舒李火借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16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45元,由被告李兰芝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595号

  李兰芝(户籍所在地永康市江南街道勤丰村老岭北巷73号,身份证号330722194205191228):本院受理原告徐苏川与被告李兰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兰芝归还原告徐苏川借款215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3500元部分的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本金8000元部分利息从2007年9月28日起,均按月息1%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03元,由被告李兰芝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137号

  邵新杭(户籍所在地永康市东城街邵塘村71号,身份证号330722197908260617):本院受理原告金钟与被告邵新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邵新杭归还原告金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80元,由被告邵新杭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865号

  王承业(户籍所在地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镇村高鑫路22幢13号,身份证号33072219780201436):本院受理原告俞同恩与被告王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承业给付原告俞同恩货款45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38元,由被告王承业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796号

  王锦生(户籍所在地永康市江南街道西津新村111号,身份证号350526196112081318):本院受理原告杜敏英与被告王锦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锦生给付原告杜敏英货款3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15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2月7日起;另15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5月31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25元,由被告王锦生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146号

  金伟弟(户籍所在地永康市唐先镇前渡金村大明堂路18号,身份证号330722196604097510):本院受理原告马武德与被告金伟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金伟弟给付原告马武德运费欠款人民26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金伟弟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199号

  胡伟成、胡永跃(户籍所在地永康市古山镇前塘村金盛路2号,身份证号330722196710053810、330722196611023827):本院受理原告许红兵与被告胡伟成、胡永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们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伟成归还原告许红兵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部分的利息自2008年10月13日起;160000元部分的利息从2008年1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二、由被告胡伟成承担诉讼代理费5900元。上述两项款项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胡永跃对上述被告胡伟成应归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096元,由被告胡伟成负担;被告胡永跃承担连带责任。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785号

  李坚毅、章林姿(户籍所在地永康市江南街道马竹岭村12号,身份证号330722197901101015、330722198109012320)、李品宁、金兰美(户籍所在地永康市江南街道马竹岭村198号,身份证号330722197608021016、330722197501202642):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坚毅、章林姿、李品宁、金兰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向你们公告送达(2009)金永商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闻社与被告李坚毅、李吕宁、金兰美签订的永信联(江南社)保借字第9031120080004285号保证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李坚毅、章林姿归还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9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由被告李坚毅、章林姿承担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诉讼支出的代理费5725元。上述第二、三项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由被告李品宁、金兰美对上述李坚毅、章林姿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805元,由被告李坚毅、章林姿共同负担;由被告李品宁、金兰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年6月24日(第173期)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永康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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